约定电视剧发行价若低于约定金额则由一方补足,该义务是否随发行权转移?

2023-10-29 17:08:04

【原创】文/汐溟

当事人合作创作或共同投资影视作品,影视作品的发行价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有直接影响,价格变动事关双方共同的权益。如果当事人约定一方负责发行,且发行有最低价,若低于该价格发行将由负责发行的一方补足差额,若发行由另一方负责后,该义务是否发生转移?

2021年1月25日,甲乙签订《电视连续剧联合投资摄制合同》,约定:甲乙双方共同投资摄制电视剧;本剧由双方投资摄制,投资比例为甲70%、乙30%;本剧总投资为人民币8300万元。2021年4月5日,甲乙签订《电视连续剧中国大陆地区传统媒体发行补充协议》,约定:第一条,本剧第一轮中国大陆地区传统媒体发行权暂仍归乙,如乙未能于2021年4月26日前实现与浙江卫视的首轮黄档上星签约,自动放弃该发行权,该发行权转归甲。第二条,甲乙双方确认本剧首轮上星发行方案为:浙江卫视独播,每集价格不得低于220万元。未达此底限不得与其签本剧发行合同,否则,由乙补足上述底限差额给甲。2022年3月24日,甲与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签订《影视节目播映权许可合同书》,约定:该剧的播映权许可费用按每集200万元计。

乙认为,补充协议约定与浙江卫视播映权授权价格每集不得低于220万,甲以每集200万元的价格与浙江卫视签约,违反合同约定,应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。甲则抗辩称,补充协议中关于补足差额的约定内容仅约束乙,对甲没有拘束力。甲的抗辩主张是否合理?能否成立?

首先,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,“本剧第一轮中国大陆地区传统媒体发行权暂仍归乙,如乙未能于2021年4月26日前实现与浙江卫视的首轮黄档上星签约,自动放弃该发行权,该发行权转归甲”。根据我国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,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。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,自条件成就时生效。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,自条件成就时失效。协议第一条约定具有附条件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,即在2021年4月26日前,传统媒体发行权由乙享有,如此期限前未能与浙江卫视签约,则传统媒体发行权转归甲。乙未能在2021年4月26日前与浙江卫视签约,自2021年4月27日,该剧传统媒体发行权由甲享有。

其次,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“甲、乙双方确认本剧首轮上星发行方案为:浙江卫视独播,每集价格不得低于220万元”。双方对每集220万元价格最低发行价的约定,针对的对象是涉案电视剧,是投资标的,事关双方共同的利益。特别是在甲投资比例占70%的情形下,发行最低价对甲利益的影响尤巨。既然直接关系到双方共同的利益,每集不低于220万的约定应该是对双方均有效,并非仅约束一方。且甲投资占比70%,甲更应遵守该约定,发行价应高于发行最低价,不该低价发行。

再次,按一般的行业习惯,在合作或合伙关系中,对单一产品的定价应该由双方共同决定,而且,针对同一买方,价格不会因卖方不同便有差异。

第四,双方的合同目的是制作电视剧后获得发行收益,发行价格直接决定各自的投资利益。价格越高越符合各自的利益,或者提高价格是双方共同的目的。如果调整价格,也只能是加价而非降价。降价对双方都无益。

第五,尽管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存在“未达此底限不得与其签本剧发行合同,否则,由乙补足上述底限差额给甲”的约定,如甲所称,该义务的主体确实是乙,但其约定的基础是发行权,即谁享有发行权,负有发行责任,谁就负担该义务。发行权主体变更时,该义务也会相应变更。即如果乙是发行权人,该约定约束的是乙,若发行权人变更为甲,则该约定约束的便是甲。

最后,依据甲的主张,对最低发行价格的约定只是约束乙,对甲没有拘束力,则甲可以任意价格亦即大幅降低价格发行该剧,该解释显然有违诚信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本文案例改编自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(2020)浙01民终1961号民事判决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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